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4********,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0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持证驾驶皖D7****小型轿车,从溧阳市社渚镇“嘉俊烧烤店”门口行驶至**街“**酒店”附近,因在酒店房间内被他人猥亵,在明知自己酒后驾驶的情况下仍选择报警。经对其抽取血样检验,犯罪嫌疑人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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