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电动车(载梁某某)由利川市**乡**村向**村方向行驶,行至**村**组巴东千(小地名)路段时,停车载被害人滕某某,起步时未观察车上情况,造成滕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某不负责任。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利)公(司)鉴(法交)字[2019]054号鉴定书、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川锐强[2019]痕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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