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1〕64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镇**村**自然村**组**号。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赣 A*****长安牌小轿车,沿南昌县贵都国际花城小区由西向东行驶出北门四号岗亭,在左转弯驶入万科城市花园小区规划二路时,碰倒路旁的行人陈某某,碾压至车底部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停车报警,并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尸检鉴定,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已支付保险理赔和补偿款,郭某某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涂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且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