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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75********,汉族,小学肄业,货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乡**村**桥**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汉龙货运服务中心北区30号门前驾驶吉A****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吉C****挂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倒车时,适有魏某某驾驶京Q****6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停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将在车后方指挥其车辆倒车的妻子刘某甲挤在轻型厢式货车左前侧,造成刘某甲受伤,轻型厢式货车损坏。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此事故系郭某某驾车机动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所致,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魏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获得刘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天坛医院门诊病历、抢救记录、病程记录、会诊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任某某、姜某某、刘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郭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京中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7.其他材料:122事故报警单、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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