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中兴路口处时,与应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郦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
当晚,被不起诉人郦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郦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郦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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