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让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市电业局**电力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以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4时10分,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驾驶黑E****2号帕萨特牌轿车,沿大庆市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一桥西侧道路处时,撞至道路右侧正在为其他车辆施救的吉J****2号东风牌货车尾部,造成黑E****2号帕萨特牌轿车乘客被害人尤某某(男,47岁)当场死亡,郑某甲头部受伤被送往大庆龙南医院,吉J****2号东风牌货车车辆受损。吉J****2号东风牌货车司机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甲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尤某某无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死者尤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郑某甲分别赔偿给杨某某22万元、尤某某家属200万元,并均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于2019年11月7日住院期间主动跟公安机关取得联系投案。郑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和本院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车损以及被害人尤某某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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