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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_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602197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区**路**号**单元**室,住辽宁省丹东市**区**街**楼**室。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414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同年426日本院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林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韩某甲、孙某某和同案犯王某乙、蒲某某、周某丙(均另行处理)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以被告人韩某乙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先后于2020426日、7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办案需要,同年723日本院对上述两起案件并案审查。本院先后于2020426日、79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及同案犯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及同案犯,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526日、726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626日、826日接受退补重报,一次退查重报时侦查机关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王某乙、蒲某某、周某丙。

珲春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5月至7月期间,朝鲜会社通过指使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告人韩某甲走私过货团伙分3次用船通过海上偷运方式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朝鲜购买的干鱿鱼走私进境。期间,郑某某指使韩某甲联系走私运输船只采取绕越设关地方式将价值人民币318万元的共计53吨干鱿鱼从辽宁省庄河市海河沿岸非设关地码头走私进境、倒装运输至被告人周某甲事先联系好的国内接运走私货物赵某某(另案处理)处,再通过公路运输至郑州市**区**市场**店铺交由张某甲接收。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珲春海关缉私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走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案物品由珲春海关缉私分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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