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蛟河市**镇**村**屯**耕地旁,因从耕地通过一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妻子杭某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郑某某推刘某某胸部,二人倒在路边沟内,导致刘某某胸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第4、5肋及左第3肋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郑某某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郑某某无前科劣迹。
(3)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杭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
(4)谅解书证实:本案已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
(5)蛟河市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在5月13日未提出做伤情鉴定,5月24日重新提出鉴定请求,经法医要求刘某某于6月12日、7月12日、8月12日分别做CT影像学检查,7月24日刘某某做完两次影像之后在民警陪同下到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
(6)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5月12日受伤时X光检查未见异常、5月24日CT显示右侧4、5根肋骨陈旧骨折(已形成骨痂)、6月12日、7月12日分别显示右侧4、5根肋骨、左侧第三根肋骨陈旧骨折,通过三次CT对比骨痂形态可见,此骨折符合此次外伤形成。
2.证人证言:
(1)证人杭某某证实:2019年5月12日,因为地的事情,刘某某和我与郑某某发生厮打,郑某某和刘某某一起掉到沟里,砸我身上,我们三个在沟里厮打,曹某某来将我们拉开。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9年5月12日中午12点多,听说郑某某和刘某某、杭某某因为地的事情打起来。
(3)证人曹某某证实:刘某某和郑某某因为地的事情发生厮打,我看见郑某某和刘某某两口子在地边的沟里撕扯,郑某某用右胳膊搂刘某某的脖子,他俩都跪在地上,互相拽对方衣服,杭某某用手抓着郑某某裆部,我将他们拉开。
(4)证人韩某某证实:2018年秋天的时候两家有矛盾。2019年5月12日中午14点左右,我们在王某某家,听说郑某某和刘某某两口子打起来了。
(5)证人丁某某证实:是刘某某的邻居2019年5月12日下午14时许,郑某某和刘某某两口子发生厮打。后刘某某去医院几天,回来后在家雇人做工,没有和人发生矛盾,他有时出来溜达,经常用手捂着肋部。
(6)证人吕某某证实:是刘某某邻居,郑某某和刘某某打仗后,杭某某和郑某某都住院了,刘某某没住院,刘某某后来没有再受伤,也没听说和别人发生矛盾。
(7)证人孙某某证实:是刘某某邻居,刘某某和郑某某打仗之后就在家种地或者种木耳,没与别人有冲突。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我和我媳妇杭某某在2019年5月12日中午12点多在蛟河市**镇**村**屯,因为地的事情和郑某某发生厮打,郑某某用拳头捶了我媳妇一下,又锤了我胸口一下,我拽着郑某某胳膊带着郑某某进到沟里去了,进沟里摔到杭某某旁边了,郑某某就用手按住我和杭某某,后来曹某某过来将我们拉开,我的伤是郑某某用拳头打我右胸口形成的。郑某某已经赔偿我的损失,我原谅他了。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供述:2019年5月12日下午13时许,因为地的事情和刘某某两口子发生厮打。我用手推了杭某某和刘某某的上身,厮打过程中我们一起倒在地上滚到下面的坡里,杭某某抓着我的生殖器,我在搂着杭某某和刘某某。曹某某来把我们三个分开。我已经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5.鉴定意见:
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刘某某右侧第4、5肋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陈旧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某左下腹部股沟区压痛,双侧附睾头小囊肿,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右侧为重),右侧睾丸内点状高密度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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