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龙正,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4日13时10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郑某某母亲),行经水加线6km+200m处(岑某某水尾镇大树林村郑家湾路段)时,致车辆刮撞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贵HQ****号轻型栏板货车,造成驾乘人郑某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岑某某人民医院对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9mg/100ml,遂在岑某某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170.12mg/100ml。经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在此事故中,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已赔偿贵HQ****号轻型栏板货车车主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获得对方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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