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74********,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系浙江省湖洲市**区**经信委副主任,家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幢**室。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4日18点44分左右,被告人邹某甲驾驶浙******轿车沿320国道从万载往奉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953KM+120M处,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邹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邹某乙当场死亡的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邹某甲逃离现场,次日到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属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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