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9********,汉族,小学文化,运输服务人员,住安福县**镇**村**号。2020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3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之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之受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受害人亲属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10月16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赣D*****大型客车搭乘乘客,沿32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2国道1011公里+600米路段,与行人罗某某与刘某某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某某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死亡。后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邹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与伤者,取得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与伤者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