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71********,汉族,文盲,无业,在厦暂住湖里区**社**号**楼,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乡**村**号。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引发冲突,互相扭打致张某某摔倒在地并坐在张某某身上用手扇其耳光,致张某某胸部右侧第2肋骨一处骨折,右侧第3、4肋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在厦门弘爱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厦门弘爱医院病例材料、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7.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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