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检三部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船991”船业务,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徐闻县**街道**路**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忠引,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铲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是广东**航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9月至案发一直在“**船991”船上担任业务。2020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从事顺德——香港——顺德航线运输过程中,以人民币60元/公斤的价格接受“富老板”请托,在香港“木厂”码头私自装载货物上船,企图偷运入境。当日,“**船991”船航行至大铲锚地时,大铲海关登临检查,在船头甲板位置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22箱电子产品等,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其走私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876440元,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3110.58元。
2020年4月29日,经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行前往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向大铲海关缉私分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3110.58元。2019年8月7日,大铲海关对查获的涉案货物先行变卖,扣押变价款人民币26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涉案货物被现场查获,未造成国家税收实际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由大铲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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