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70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持证驾驶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邓某某(核载2人),从本区金带镇双桂村5组59号附3号熊某某家中出发,沿双桂村村公路、云复路(原省道303线)往梁某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云复路“锯子垭口”路段时,被正在检查的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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