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乡**村前往**镇,行至安岳县文大路踏水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89.64 毫克/100毫升,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醉酒程度较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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