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1********,汉族,高中文化,湖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长沙市望城区**乡**组,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水林,湖南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路由北往南行驶,当其行驶至**食品城前地段时,遇被害人李某某由东往西横过马桥河路。当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右边驶过来的湘******小型轿车后便往后退,致湘******小型轿车躲避不及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将李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拨打报警电话。随后,公安机关对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邓某某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55毫克/100毫升。将邓某某带至望城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9.65毫克/100毫升。
2020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邓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后,邓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615377万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表、身份证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邓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811号鉴定书、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痕鉴字第309号鉴定书、长公望物鉴(法临)字[2020]185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_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