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街**花园**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县**街道**商业中心地下停车场出口掉头时,遇被害人泮某某在该处路边行走,因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且未按规定操作,致使所驾车辆与停放在广场的车辆相撞后又与行人泮某某相撞,造成行人泮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朱某某、彭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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