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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川******号货车在泸州市江阳区分水岭镇黎山村路段1公里+500米处陡坡倒车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某被货车车轮碾压受伤。事故发生后,邓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出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将邓某某查获,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568136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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