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6********,汉族,大专文化,湘郡铭志学校老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村**组**号**号,现住邵东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4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在邵阳市北塔区**酒厂地段由北向南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西湖北路由北向南同方向在机动车道直行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新邵公安监制备案号E155898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北塔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于2019年12月9日达成了赔偿协议,邓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9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案发后扣留的湘******小型轿车、两轮轻便摩托车(新邵公安监制备案号E155898)均已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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