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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达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户籍所在地兰州市西固区**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达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在“靖远羊羔肉”饭店吃饭喝酒,期间达某某喝了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当晚1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达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牌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五零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零四医院十字路口时,被兰州市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1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47㎎/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兰州公安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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