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4〕2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99101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镇**村**号,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巷。因本案,于2023年8月3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4年1月29日向遂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报(移)诉〔2024〕1号移送案件意见书,于2024年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鞋材,仍通过微信销售给朱某某(已起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194元(以下币种相同),并从中非法获利8000元。
经鉴定,从朱某某处查扣的带有“耐克”、“阿迪达斯”标志的鞋材均为假冒上述品牌系列商标的商品。
2023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易明细、鉴定证明、鉴定书、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等;
2.证人朱某某、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8000元及苹果13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苹果11手机一部返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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