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明*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芳,浙江慈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太古广场*幢****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相互扭打。期间,赵某某因钱某某掐其脖颈将其推至窗边,其持办公用剪刀捶打钱某某的背部,致钱某某受伤。经鉴定,钱某某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30%以上,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钱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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