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二部刑不诉〔2020〕307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 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92********,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饮酒后驾驶湘G*****小型轿车车从长沙市芙蓉区沁园小区附近出发,沿嘉雨路由北往南行驶到嘉雨路-凌霄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贾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其体内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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