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3********,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华池县**镇**村幼儿园教师。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8时30分,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雷丁”牌电动车,从华池县**镇**村**组沿新南公路由东向西前往**学区途中,行至**镇变电站附近致行人卜某某、余某某身体轻微损伤。处警民警带贾某某到华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03.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10月19日,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卜某某、余某某无责任。2019年10月29日,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贾某某赔偿卜某某3万元,赔偿余某某1.2万元,现已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电动车合格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谅解书;
2.被害人余某某、卜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讯问视频;
4.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酒精含量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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