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周口市人,住周口市**镇**村**屯**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甲、焦某某(另作处理)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谷某乙明知焦某某已经饮酒,仍指使焦某某驾驶豫P****0号名爵小轿车由宝坻区津桥小镇工地驶出,沿津围公路、渠阳大街行驶至宝平街道玫瑰园小区西门附近,谷某甲与乘车人高某某发生纠纷,高某某报警,民警到达后将焦某某查获。经鉴定,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驾驶证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乙明知焦某某饮酒仍指使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谷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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