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133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二人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荷村路口北侧唐家桥修路工地上干活时因工作琐事互相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使用一根钢管击打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右侧腰部位置,致使张某某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