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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湄潭县**镇**街道**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5时许,谭某某在湄潭县高台镇陶仪村王某甲家中与其吃饭、饮酒。当日16时25分许,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其妻子王某甲、外孙女王某乙从王某甲家往定心关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谭某某驾车行驶至定角线1公里100米(小地名:干沟)处时,所驾车车头撞向行驶方向道路右侧金属防护栏,造成该车受损、谭某某及王某乙受伤、王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8时37分,民警在湄潭县家礼医院对谭某某提取血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谭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2.11mg/100ml。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王某丙对谭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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