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4月27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28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东台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300元。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年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上时,在超越前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的超载的苏F8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致周某某电瓶车失控后摔向右前方向,又与谢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碾压,致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逃逸,孙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严重的颅脑损伤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书面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口出生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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