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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6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镇**组**号,住湖南省涟源市**路**乡镇企业局院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9日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19年3月20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持CI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在娄星区水洞底镇新禾村惠农综合服务社前村级公路地段倒车时,将在车后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行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随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48630元,取得了其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的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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