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9********,汉族,大学本科,灌云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苏GD****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杨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陡线29km820m路段时,遇其右前方同向的被害人田某某骑自行车从余某某停在路北侧的苏G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方绕行,苏GD****号小型轿车与田某某连人带车发生碰撞后,田某某撞到苏G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致田某某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田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证照齐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灌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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