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甲驾驶苏K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出位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的住处大门时,与其孙女被害人许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许某乙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许某乙法定代理人许某丙、刘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许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辆照片等物证;
2.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
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许某丙的证言;
4. 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
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具社会危险性,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另,被不起诉人许某甲系被害人许某乙近亲属,其过失行为导致的后果已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和精神痛苦,为使其家庭尽早走出变故阴影、恢复生活信心,使法律与情理相结合、彰显司法温度,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许某甲以交通肇事罪,情节轻微,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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