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乡**村**)。2012年4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机动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江北区外滩地面停车场驶往鄞州区天伦广场,0时16分许途经鄞州区曙光路24号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案件照片等;
2.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许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许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且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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