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1〕81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市北仑区**环卫站员工,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暂住本区**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浙B8****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本区**街道**道与**路交叉口附近时,因疏于观察,与横穿马路的行人方某某(男,殁年84岁)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宁波市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3万余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许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许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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