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3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03月1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7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黄色别克牌陕F*****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倒地。高某某下车查看,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被害人王某某经医护人员确诊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随交警到城固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城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为:高某某驾驶陕F*****号小型轿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横过**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了383000元的赔偿协议,已全部付清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高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高某某真诚悔罪,主动向被害人近亲属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防疫期间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被不起诉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犯罪危险性大小、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等因素,坚持可不捕的不捕 ,可诉可不诉的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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