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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邹某某)(公开版)_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生于江西省新干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新干县**乡**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赣******小车沿余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干县**镇河西创业产业园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与在道路边作业的被害人龚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干县交警大队认定: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龚某某的近亲属就此次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邹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万元,该款已执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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