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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邹乐忠)(公开版)_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081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家住***********,无前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赣G9****小型轿车由大树往都昌县城方向行驶,至大树乡卫生院对面超市门口靠边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被害人伍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接触,造成伍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邹某某立即拨打120,并叫在场的玉阶村主任拨打了110,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此事故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邹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切费用共计809908.5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邹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证明、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其无犯罪前科,系过失犯罪,无酒驾毒驾,无逃逸,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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