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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凡)(公开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焦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95********,汉族,专科毕业,系河南**新材料公司销售员,住焦作市解放区**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山阳区**小区**苑**号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4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0时许,陈某某酒后在焦作市山阳区摩登街西口与孙某某、侯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陈某某打110报警,并手机联系其朋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某(酒后)到场后与对方发生争执、推搡,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巡防大队民警李某某接指挥中心指令处警,李某某劝阻双方时踢王某某一脚,后王某某将李某某踹翻,陈某某、王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妨害民警正常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已赔偿执法民警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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