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英吉沙县公诉刑不诉〔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1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住***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英吉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21时左右,王*驾驶一辆新****轻型普通货车从英吉沙县往喀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英吉沙县**警务站前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玉**撞伤,造成轻型货车受损,行人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玉**是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人。本案中嫌疑人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案发后嫌疑人王*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受害人家属赔偿**万元,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提出对嫌疑人王*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户籍证明
2. 破案笔录
3.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家属陈述
5. 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王*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被不起诉人王*在本案中主观上为过失,且无加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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