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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熊某某)(公开版)_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光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乙,男,汉族,小学肄业, 1969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69XXXXXXXX,户籍地、现住地:河南省光山县殷棚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9月28日一次延长,2020年10月12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份,河南XXXX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熊某甲)以企业借款申请的形式,在河南光山农村商业银行下辖的当时叫光山县殷棚信用社申请建设鸡舍贷款,以信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熊某甲)位于信阳市XX路XX院内XX西侧的一块面积为18342.5平方米的虚假土地作为抵押,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截止2019年5月10日,河南XXXX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欠银行本金13424301.37元,欠利息2637119.07元,累计欠款1606.14万元。后在2020年11月16日熊某甲归还光山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并于2020年11月23日取得光山农商银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贷款档案、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熊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贷款已于2020年11月16日全部偿还,银行未受到实际损失,并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了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目前河南XXXX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仍在正常运营,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新冠肺炎疫防控期间积极服务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的八条意见》第三条更加精准把握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企业经营者,或者是对企业发展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而且确实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坚决落实‘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积极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从宽处理条件的以更大的幅度依法从宽,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建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3项依法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决定对熊某乙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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