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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超)(公开版)_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0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乡**村,住长子县**镇**村。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晋D****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子县东大街**村中路段,将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后,在开启左前门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冯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2月6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16日,在长子县交调委的调解下,梁某某与冯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冯某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353200元外,梁某某另补偿冯某某近亲属51000元。梁某某履约完毕后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停车后开启车门时未注意观察,妨碍他人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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