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淮南市****有限公司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住淮南市**区**路**社区**庄园**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于2019年2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和蒋某合伙经营造船抽沙项目,需退还蒋某投资款947384元。2016年4月30日梁某某偿还蒋某23万元,剩余724922元一直没有偿还。2016年7月15日蒋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1月25日,商丘市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某合伙投资款7249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724922元为基数,利率按年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梁某某一直不予履行法院判决的内容,2017年1月3日,权利人蒋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梁某某在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执行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案发后,梁某某退还蒋某现金人民币724922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案发后积极偿还权利人,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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