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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柯某)(公开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某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某市,现住江西省某某市。2019年02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3月18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刑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期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和罗某某注册成立了某某有限公司,经营成品油等业务。2019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和罗路某某知燃料油不能用于柴油机械,仍从江西上饶购进19.3吨燃料油,以柴油名义售卖给雷某某,销售金额10.4万余元,经对该批油品抽样进行鉴定,硫含量大于10(mg/kg)的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的在场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罪认罚具结书、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雷某某、雷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3、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被告人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柯某某不起诉。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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