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莫索湾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91********,汉族,初中肄业,**团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石河子市**团**小区**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29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本院作出不起诉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2月12日、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
莫索湾垦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3月28日13时许,因**团职工蒙某某殴打杨某某朋友高某某一事,杨某某伙同于某某、余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团**派出所北侧**路林带边将蒙某某的朋友张某甲殴打。
2、2017年夏季某日,杨某某伙同余某某、于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在**团**宾馆办公室内,催促李某丙偿还**团国民村镇银行贷款的过程中,将李某丙殴打。
3、2016年春季某日,杨某某在**团**宾馆办公室向朱某某讨要欠款的过程中,用手在朱某甲的面部扇了两巴掌,后指使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殴打朱某甲,李某甲用拳头在朱某甲的肩部打了两拳,用脚在朱某甲的大腿处踢了两脚,用手在朱某甲的面部打了两巴掌。
4、2015年8月,杨某某为了向梁某某讨要高利贷债务,伙同朱某乙、于某某、杜某某、张某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强行将梁某某带至**团**营**连某处沙包内,于某某等人在沙包内挖了一个坑,并言语威胁梁某某如不还钱就将其活埋,并强迫梁某某把自己的265亩耕地低价转让给杨某某,梁某某不同意,杨某某等人遂对梁某某进行殴打,后梁某某从其母亲处借了1万元交给杨某某算作利息,杨某某等人才暂时恢复梁某某自由;2015年9月底,杨某某为讨要梁某某所欠高利贷债务,伙同朱某乙、余某某、于某某、杜某某、张某乙、周某某、代某某、李某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强行将梁某某**团**地内的约15吨手采棉拉走,卖到**镇“**”的棉花加工厂,共得款88568元,后杨某某将80000元据为己有,只将568元人民币归还梁某某。
5、2015年至2016年间,房某某多次向李某戊出借资金共计50万元,在李某戊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其伙同杨某某等人多次强拿硬要被害人李某戊的农具。2016年9月至 11月期间伙同杨某某、于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在**团白某某棉花地里将一辆“**型”大马力拖拉机强行拉走。该大马力拖拉机由李某戊出资贷款购买,所有权为白某某所有。后因李某戊未如期偿还大马力贷款,该大马力拖拉机销售方新疆**公司代表前往**团准备收回大马力拖拉机时,房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止**公司收回大马力拖拉机,并将大马力拖拉机转移至玛纳斯县**镇**节水厂区内存放两年,2019年3月李某戊返回**团后,房某某仍未归还该大马力拖拉机;2016年“三秋”期间,房某某以李某戊欠款未归还和帮助李某戊看管农具为由,伙同于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将李某戊家庭农场内多件农具拉走,将农具存放在自己家和**团米某某家院内,房某某后将部分农具变卖,并将变卖农具钱款据为己有。经鉴定,房某某等人先后转移被害人李某戊的财物价值100万元。
6、2018年1月12日22时至23时许,李某己、白某某在**团市场南侧李某庚麻将馆中,同李某庚、闫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李某己将此事通过电话告知罗某某。罗某某通过电话纠集杨雪某某、陈某某二人,要求二人帮自己召集参与斗殴人员,并携带斗殴工具。同时罗某某还通过电话纠集朱某乙、黄某某二人,要求二人使用各自的车辆,将参与斗殴人员送至**团。在接到罗某某的电话后,杨某某帮忙纠集了余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帮忙纠集了邱某某、张某乙,其还携带数根钢管作为参与斗殴的工具;同时朱某某驾驶车辆将杨某某、余某某、李某甲载至**团,黄某某将陈某某、邱某某载至**团,张某乙独自驾车前往**团。2018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罗某某纠集的杨某某、朱某乙、余某某、李某甲、黄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八人到达**团市场南侧**修鞋店门前马路,邱某某下车将黄某某车后备箱里携带的钢管,分发给李某己等人,后罗某某手持刀具带领李某己、张某丙、陈某某三人到**修鞋店内,使用各自手持的斗殴工具,将闫某某头部、右侧肋骨、右侧胳膊小臂等处打伤。经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此起案件中,本院对李某甲做不起诉决定。
莫索湾垦区公安局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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