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绰号“***”,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村**组,现住罗山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于2019年5月23日被我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害人方某某、赵某某、徐某某三家在翻建位于罗山县**镇**村**所的房屋过程中,张某某、闵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占本组地皮为由,纠集村民多次现场阻挠施工,索要钱财。其中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郭某某参与阻挠三家施工。方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被迫分别拿出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和28000元分给村民。后张某某等五人又向方某某索要2800元。2018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从犯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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