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饮酒后驾驶浙F9****小型轿车从桐乡市**镇**花园往西行驶,途经**桥时冲出道路北面与树枝发生碰撞并睡着。群众报警民警来处警,发现被不起诉人曹某身上有酒气,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5 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曹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本院认为,曹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相对较低,且没有发生轻伤以上的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曹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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