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1970********,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镇**村**组,住东丰县**镇**土楼**号楼 **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经东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7时50分,驾驶吉D4****号小型轿车沿东丰镇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路口处,将前方人行横道内行人姜某某撞倒,经送东丰县医院抢救无效于15日死亡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人,并向东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