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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刘某某)(公开版)_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新干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58********,汉族,文盲,务农,住新干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4:36分许,陶某某驾驶赣******小车行至新干县**镇**小区入口路段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的赣******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干县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2.54mg/100ml,陶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与陶某某一起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5日,双方就此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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