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03197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园**号,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辽L****1号灰色雪佛兰小型汽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林文岗东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6.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笔录、户籍证明信等;2.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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