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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解某某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海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侦查部门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海伦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和李某甲(已判决)以能为被害人李某乙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办理退休工作开支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将人民币40,000元返还给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员档案、侦破经过、收到条、刑事控告书、谅解书、海伦市公安局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甲、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海伦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解某某和李某甲以能为李某乙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办理退休工作开支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40,000元。经查,解某某在侦查环节及批捕、审查起诉环节拒不认罪,其辩解称没有参与李某甲诈骗李某乙一案,解某某只是在李某甲给李某乙出具的收到条上签字,且是李某乙要求其签字。现有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明解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其与李某甲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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