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覃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住址北流市石窝镇石窝村磨刀组1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秀山花园小区秀景元1单元401室。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玉林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覃玉林驾驶桂A4Z808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沿南友支线由夏石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南友(夏石至龙州)线17KM+826M处路段,适有被害人岑凤伯自公路西向东方向跨过中心线横过公路,被不起诉人覃玉林驾驶的车辆闪避不及,车辆前部碰撞被害人岑凤伯,造成被害人岑凤伯倒地在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岑凤伯系交通事故致颈椎脱位,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覃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岑凤伯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玉林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覃玉林主动报警,并留守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且被不起诉人覃玉林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覃玉林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覃玉林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住址北流市**镇**村**组**号,现住南宁市青秀区青山路**小区**单元**室。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驾驶桂A4****号“思铂睿”牌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沿南友支线由夏石方向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南友(夏石至龙州)线17KM+826M处路段,适有被害人岑某某自公路西向东方向跨过中心线横过公路,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驾驶的车辆闪避不及,车辆前部碰撞被害人岑某某,造成被害人岑某某倒地在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岑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椎脱位,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岑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覃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守现场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且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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